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和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能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24日,法发C2012]28号)
你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仅为接受吕洪斌委托与承运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破损毁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虽然吕洪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黄永明出具的证明其代理吕洪斌收货的“证明”,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你院请示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吕洪斌为涉案货物收货人的地位,亦未说明有证据证明吕洪斌因货损而产生损失,故尽管吕洪斌与承运人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吕洪斌对承运人具有货损请求权。你院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事实予以査明。
在认定吕洪斌具有货损请求权的前提下,扬子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运单,吕洪斌与扬子江公司之间有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实际完成运输任务的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公司)应当作为该航次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以及《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货物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故扬子江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吕洪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货规》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货损的发生是“希望”轮全部责任所致,荣宁公司对货物发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实际承运人荣宁公司对吕洪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14日,〔2005〕民四他字第48号)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共同构成了我国水上货物运输的完整体系。但是与规范化的国际海上货运相比,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相关的海事审判亦有诸多不统一。为了指导审判实践,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慢慢的开始对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有关规定法律问题进行调研,为司法解释做好准备工作。因为这项工作目前正在进行,很多问题正在研究过程中,在此,我选取一些达成共识的问题进行说明。
1.关于法律适用。首先要强调的是,《海商法》第四章不能适用于沿海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其次,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原则,准确识别托运人和承运人。最后,现在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都适用了原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严格讲,《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为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是能在本院认为部分参照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进行引用和论述。实践中,格式运单上如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可以将其视为当事人约定条款予以适用。目前我们正在调研,争取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有关条款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
2.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各个法院的认识并不统一。我们大家都认为,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限制经营项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审批是对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营业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属无效合同。
——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载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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